前言:随着假货的日以泛滥猖獗,国家制定了遏制假货的惩罚性法律条款。法律制定后,一些公民拿起法律作为武器,对制、售假货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巡察、投诉举报、索赔,这种行为在法律上称为监督,在民间则称之为“爱较真的人”;但是靠制假售假牟取暴利的奸商、以及为违法商家充当保护伞的腐败官僚们则称之为‘职业打假人’。
虽然说‘职业打假人’并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名称或职业,但是靠制假售假牟取暴利的奸商、以及为违法商家充当保护伞的腐败官僚们是不讲法律的,所以,一直将敢于向违法商家索赔的人一律蔑称为‘职业打假人’或者‘职业索赔人’,有些奸商和腐官甚至将索赔的人污蔑为“敲诈勒索者”。为了铲除这些对他们奸商和腐官的灰色收入带来阻碍的人,他们可谓是挖空心思、无所不用其极,下面笔者就来揭露奸商和腐官们抹黑‘职业打假人’的惯用谣言黑招:
谣言一,‘职业打假人’浪费司法、行政资源。
真相:司法、行政机关的资源本来就是处理违法行为的,既不可能存在浪费,也不存在节约的情节。如果真存在资源浪费了的情况的话,那一定是司法、行政资源用在了别的地方去了,比如像陈清泉那样去宾馆找洋妞赤身裸体在床上学外语。因此,凡是造谣鼓吹‘职业打假人’浪费司法、行政资源的官员,肯定是陈清泉式的腐败分子!
谣言二,‘职业打假人’越来越不受消费者欢迎了。
真相:只要网络上有〈职业打假人买到假货索赔〉的新闻(哪怕是索赔诉求被驳回的负面新闻),后面的评论中大多数都是支持‘职业打假人’的,足以证明“消费者不欢迎职业打假人”的说法是谣言。事实上不欢迎职业打假人的所谓“消费者”其实就是奸商和腐官们。真正的消费者和正规商家都欢迎支持有人专业去揪出假货并索赔,都巴不得制假售假牟取暴利的奸商受到法律的制裁、倾家荡产。不信的话,可以去网络上看看这种新闻下面的评论,看看是支持‘职业打假人’的评论多,还是反对的多。
谣言三,‘职业打假人’是敲诈勒索。
真相:只要买到了假货,任何人都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向制假售假的商家进行索赔。只要是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的索赔,就不是敲诈勒索。只有经常对别人进行敲诈勒索的人才会把正常的依法索赔行为污蔑为是敲诈勒索。
谣言四,工商执法机关和法院成‘职业打假人’赚钱的枪手。
真相:任何一个通过向执法机关投诉举报或者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的人,都是想利用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实现权益的保护,如果说执法人员或者司法人员认为履行自己法定职责是被人当枪手的话,那么,说明这个执法人员或者司法人员是在把自己的公权力当权钱交易的工具。他(她)根本就不是把自己的职责当作是为人民服务的工作。换句话来说就是,看到‘职业打假人’索赔,执法人员或者司法人员就眼红了,因为‘职业打假人’没有向他(她)们行贿,所以,那种“有权不用过期作废”的本性就显露出来了。平常那些“为人民服务”的假大空话就抛到脑后去了。
谣言五,‘职业打假人’针对的大多是标签标识问题,不是质量问题。
真相:俗话说“挂羊头卖狗肉”,如果包装上写着的是粮食酿成的酒,实际上却是用酒精(甚至是工为酒精)兑水制造的酒,这个酒的标签是不是质量问题?如果说这样的标签还不是质量问题的话,那说明说这种话的人已经不是人了,是畜生,因为他(她)已经突破了做人的底线。
谣言六,‘职业打假人’收入很高。
真相:‘职业打假人’不像国家的职业打假人(即,工商、食药监等执法人员)那样有固定的工资、办公经费、办公场所、办公设备,‘职业打假人’需要租房、要车旅费、购物款、检测费、诉讼费等,而且即便法律支持了,也不一定能拿到钱,因此,真正靠购买假货索赔的‘职业打假人’根本就是只有维持温饱。只有那些为企业打假的人,才能赚到丰厚的钱。
谣言七,‘职业打假人’收取保护费后就放任违法商品继续销售。
真相:‘职业打假人’真收取保护费的话,也不可能达到让违法商品继续销售的目的。因为国家的职业打假人(即,工商、食药监等执法人员)发现了违法商品的话,就会面临没收、处罚的后果。因此,只有公权力的国家职业打假人才能做到收取保护费后让违法商品继续销售。
谣言八,‘职业打假人’违反了诚信。
真相:《民法》上的“诚信”是指:购买方不得以强迫、欺骗等不诚实的手段取得货物或者服务;取得货物或者服务后不得拖欠钱款。对于卖方,则不得有隐瞒自己的资质条件、经营状況、产品性能、产品规格、产品质量、收款后不提供货物或服务的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诚信”仅仅是约束商家,并非约束消费者(具体解释请参阅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释义》)。因此,‘职业打假人’按照商家制定的价格支付货款取得货物或者服务,既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民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条款,是诚信的交易行为。‘职业打假人’取得货物或者服务后发现商家的货物或者服务存在违法情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等特别法的规定提出惩罚性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违反诚信道德原则。因为法律就是最低的道德标准,只有违反了法律才谈得上违反诚信。而且,普通法的《民法通则》中也没有将‘职业打假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等特别法的规定提出惩罚性赔偿这种行为定性为“违反诚信”的范畴。所以,所谓的“‘职业打假人’违反了诚信”不过是奸商和腐官联手谋划出的一句以言代法而已。
谣言九,‘职业打假人’没有受到欺诈。
真相:消费领域案件中的欺诈不以〈民法〉上的欺诈构成要件为认定依据,消费领域案件中的欺诈是,只要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就可以认定是欺诈。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据上可知,消费领域案件中,并不需要消费者受到误导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结果为要件,只要经营者有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欺诈行为就成立。
结语:无论任何人,说话、行事都应当有事实和法律为依据,否则,就是谣言。造谣的人是可耻的。谣言也终将会被人揭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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