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单据范本,销售单据范本电子版?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合同诈骗行为往往与经济纠纷相互交织在一起,非法占有目的较普通诈骗行为更为隐蔽,个别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结合行为人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才能准确判断,导致合同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更加困难。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手段不仅仅有虚构主体、冒用他人名义、提供虚假担保、缺乏实际履行能力、收受对方财物后逃匿等常规方式,还有“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作为兜底条款,这就使得合同诈骗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异常多样。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担保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认定争议最大、定性也最难,因此,对于该条款的适用,需要特别注意具体案件中交易过程中存在的反常现象,透过反常现象来分析案件本质。现结合一则案例来分析“走单走票不走货”型合同诈骗的认定问题,以期对该类案件的性质认定提供参考。

案情介绍

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被告单位A公司在被告人张某担任副经理负责开展笔记本电脑批发业务期间,张某向被害单位虚构A公司获得北京市某区教育委员会采购项目,高价向C公司等被害单位(销售单位)大量采购笔记本电脑,因C公司等被害单位的货源不足以满足A公司的采购需求,张某指定C公司向B公司等供货单位采购笔记本电脑,并约定由B公司等供货单位直接将笔记本电脑交付给A公司。同时,A公司再以低价向B公司等供货单位销售同种笔记本电脑,至此完成A公司既是采购方又是最终供货方的“双重身份”,最终获取C公司支付的货款,张某采用上述方式骗取C公司等十二家被害单位共计2.7亿余元。

案件示意图

销售单据范本,销售单据范本电子版?

审查认定要点

第一,本案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认定。一是张某虚构了A公司中标政府采购项目的事实。张某及A公司向被害单位虚构了A公司中标北京市某区教委采购笔记本电脑的项目。在案证据显示,北京市某区教委根本不存在向A公司采购笔记本电脑项目,使得C公司等被害单位对A公司的支付能力、采购规模等关键履约能力方面产生错误认识,即使张某提出迟延付款的账期条件,被害单位仍然会考虑到政府项目背景以及高额利润而自愿垫资采购。由于张某提出了付款账期,导致被害单位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需要不断垫资才能将交易进一步推进。而张某为了获得被害单位的钱款,又隐瞒了供货方B公司最终向A公司采购电脑的事实,即A公司实际上是最终的供货方,这样就形成了A公司高价向被害单位采购,由供货单位直接向A公司交货,后A公司再低价向供货方销售的循环交易模式,在该过程中只有付款单据、入库单、出库单等票证的流转,并不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同时,在被害单位向A公司追索货款时,张某向被害单位出具虚假的银行退票通知书、《关于教育系统结算非行政性沟通函》等材料,进一步证明了A公司及张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单位钱款的目的。

第二,本案的交易模式违反市场基本规律。A公司每台电脑的采购价格比市场平均价格高出800元至1000元不等,被害单位为了追求高利润先后与A公司签订多份《产品供销合同》。同时,A公司的采购价格比销售价格每台高1000元左右,形成了A公司高价向被害单位采购但又低价向供货方销售电脑的“高买低卖”交易模式,此种交易方式必然导致A公司无法实际履行合同,亦不可能具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同时,A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不仅仅是采购方,还是最终供货方,形成“自我采购、自我供货”的不合常理的循环交易。按照一般常理,A公司既无需采购,更无需销售,而本案中A公司不仅高价采购还低于采购价销售,其行为本身违反了市场交易的逐利本质及交易相对性原则。

第三,被告人及被告单位获得涉案钱款的方式。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只有C公司支出了钱款,B公司赚取的“差价款”亦来源于C公司等被害单位支付的货款。同时作为被告的A公司通过两次交易将采购方和最终供货方集合为一体,并最终获得了被害单位支付的货款,A公司拒绝支付C公司的货款,最终实现了非法占有被害单位钱款的目的。

第四,对于本案中B公司是否构成A公司共同犯罪的问题。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B公司一方的证言并未显示双方存在共谋。同时,B公司在整个交易环节中充当供货方和采购方,在B公司的采购环节中,B公司向A公司的采购价格低于其向C公司的销售价格,因此其交易模式系正常的低买高卖,符合市场交易中实现差额利润的常理。再有,在案没有证据证明B公司等供货方对于A公司之前和被害单位之间的交易行为具有明确认知,因此无法认定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

经验总结

合同诈骗罪不仅侵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还侵犯了被害单位的公私财产所有权,因此对于该类案件性质的认定,首先应将钱款去向作为认定案件性质的核心依据和关键线索,紧紧抓住钱款流转这一核心主线。在交易过程中,钱款或公私财物的损失一方应认定为被害人,被告人必然是最终获得钱款的一方。其次,进一步分析被告人获得钱款的手段,即认定犯罪手段或方式。本案中A公司指定了B公司等作为供货方,由C公司等被害单位向B公司采购再由B公司指示交付,从常规交易的角度来看,A公司可直接向B公司采购,但是A公司以支付账期为由引入了C公司等被害单位,因C公司向B公司只能垫资采购,因此A公司利用高买交易使得被害单位将钱款支付给B公司,至此,A公司实现了骗取被害单位钱款的第一步。在此之后,A公司又以向B公司供货的方式,由B公司将货款转入A公司实际控制。至此,A公司通过高买和低卖两次交易非法占有了A公司等被害单位的钱款。

“走单走票不走货”型合同诈骗的特点。一是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充分利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指示交付原则,即涉案标的物由合同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实际占有时,转让人将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根据《民法典》第227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本案中,采购方和销售方约定由供货方进行交付,采购方向销售方出示相关单据即认定为已经收到货物,并产生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形成了“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模式。二是公司之间仅仅是销售单据、提货单、入库单等单据、发票的流动,并无实际货物往来,这就为A公司实施诈骗行为提供了空间条件,导致犯罪手段更加隐蔽。三是采购方同时充当了采购者和最终供货者的双重角色,在采购者这一角色中,采购方使用高价采购的方式诱使销售方签订合同,采购方又扮演了最终供货者这一角色,供货方将销售方支付的货款又支付给采购方,这样通过供货方这一角色,被告单位将采购方和最终供货方集合为一体,并最终非法占有销售方的货款。

“走单走票不走货”是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正常的供应链交易,但是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披着指示交付的合法外衣,但实质上以骗取对方钱款为目的,导致该类型的合同诈骗行为更加复杂,犯罪手段也更加隐蔽性,往往给企业带来更大的损失,因此公司企业在交易过程中注意“反常现象”,对于单证与实物分离的情况加强风险防控,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销售单据范本,销售单据范本电子版?


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 sumchina520@foxmail.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yiheng8.com/18386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