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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汐溟

剧本著作权转让方在签约时未向受让方披露剧本曾有备案的事实,受让方能否撤销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欺诈手段主要分两种,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后者是指行为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使对方作出错误意见表示订立合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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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欺诈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须有欺诈行为;

(2)须使对方陷入错误并订立合同;

(3)行为人须有欺诈的故意;

(4)已成立的合同对受欺诈人重大不利(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657号民事判决书”。隐瞒剧本曾备案的事实是否构成欺诈,主要判断剧本备案是否为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以及该事实的隐瞒是否使受让方陷入重大不利境地。针对不同情形,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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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本著作权转让合同中,受让方的主要合同目的是受让剧本的著作权。受让剧本后是否进行拍摄,属于剧本的使用问题,尽管多数情形下都有拍摄用途,但应结合具体案情而定。受让剧本著作权是所有剧本著作权转让合同中受让方的合同目的,具有普遍性,但拍摄需要不具有共性,并非当然的合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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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受让方受让剧本著作权后有实际拍摄需要,结合我国影视行业的行政管理制度,受让剧本在受让前是否备案对受让方有一定影响。如剧本已经备案,在受让方有拍摄需要时应先履行备案变更程序。变更程序应由原备案单位盖章确认。能否变更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原备案单位。即剧本著作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存在变更障碍甚至不能的风险。所以,通常情形下,剧本备案是对受让方订约决定有一定影响的事实。但如前所述,受让方需承担的只是风险,不一定产生不利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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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剧本原备案单位拒绝配合,不予变更,使受让方无法变更备案或者长期无法变更,此时受让方遭受严重不利后果,本文认为,转让方构成欺诈,受让方有权撤销合同。如果剧本备案单位配合变更备案,且顺利完成了变更,转让方虽隐瞒了备案事实,但未给受让方权益造成损害结果,受让方不得撤销合同。如果在签约后受让方发现剧本已经备案事实,此时行使撤销权能否支持?本文持否定态度,备案对剧本著作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是否有重要影响在此时尚无法体现。备案的重要性应该由其破坏性证明。因是否不利尚不可知,受让方无法举证证明转让方隐瞒的备案事实与其受让剧本著作权决定作出之间有重要影响。当然,是否撤销属于当事人权利。若受让方选择不撤销、维持合同效力,可追究转让方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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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说认为,受欺诈方可撤销合同的基础在于其意思表示瑕疵,即因受到欺诈方的不当干扰,致使其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撤销制度所要保护的是民事主体的意思自由。较少考察欺诈方行为对受欺诈方权益的损害性影响。理论上讲,即便未发生损害事实,未给受欺诈方造成不利影响,只要有欺诈手段发生,欺诈即可被认定。但欺诈若确实无实际影响,无损害发生,是否还有撤销必要?此种追问,增加了撤销不确定性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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