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找资金哪个平台好,项目找资金哪个平台好一点

你是否有些存款?是否觉得银行利息、理财利率太低?是否觉得投资股票风险太大?那为期3-6个月,年化利率36%-72%,到期还本、按月付息的景区旅游项目呢?投资以后就能每月坐等拿钱了吗?千万小心,别丢了西瓜捡芝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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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区旅游项目面向社会百姓借款

2017年6月份,张某军经人介绍认识了中艺国投公司的王某,了解到该公司在山西石门景区投资了一个旅游生态项目。王某介绍,该项目目前还需要一笔资金才能完工,公司想向客户借款来完成,公司可以和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到期还本、每月付息,期限是6个月,借款年利率是72%。张某军觉得不错,当天便投资了4万元,之后的两个月共收到利息4800元。但第三个月,公司突然不付利息了,张某军找到公司,从一个叫郭某的口中得到回复,公司资金出现了问题,等解决了再返钱。

无独有偶,和张某军有相同经历的还有吕某、魏某等人,不过他们是通过传单了解到了这个项目,生态旅游项目、山西石门景区、3-6个月投资期限、年化利率36%-72%,但最后都是前两个月都收到了利息,第三个月开始拿不到利息,到期也拿不到本金。后来,他们都遇到了同一个人——郭某,或被告知公司跑路了,或被告知钱被骗走了,再或者被告知公司遇到资金苦难需要等待。但事实结果是,这些集资人的钱,都拿不回来了。

景区旅游项目实际一分钱没投

2018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在河北承德将郭某抓获归案。从郭某的供述中了解到,她是201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了王某,并答应承担公司法人一职,条件是要拿投资款的15%作为返利。但是,中艺国投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王某,真名叫张某龙。公司还有刘某超、刘某洋、王某艳等人。中艺国投公司对客户许诺返利是每个月返利6%,共吸纳客户100多人,涉及金额大约1000多万元。客户通过刷pos机、现金等方式将钱打入郭某名下银行卡或直接给公司,然后将钱款分多次从银行取现,投资到公司宣传的项目当中。

郭某提供的支出凭证显示,王某、刘某超等多人共计领款590余万元,支出理由写有“项目款”“员工提成”“房租”等。其中刘某超领款共计310余万元,王某领款共计130余万元,刘某洋领款共计80余万元,王某艳提领款共计30余万元,王某雁领款10万元,季某领款2万元,莫某领款7万元。而中艺国投公司主要宣传的项目有两个,一个是投资山西石门景区,另一个是投资扬州啤酒厂。其中啤酒厂项目是郭某联系,并投资过100万元,但因公司兑付出现问题,又要回了33万元。而景区的项目,并没有投资一分钱。

多人证明郭某就是中艺国投公司老板

朱某有个朋友叫薛某,而薛某是扬州青德啤酒有限公司的老板,也就是上文提到的扬州啤酒厂项目。2017年6、7月份,青德啤酒融资困难,朱某和通过朋友认识的郭某聊起此事,当时郭某就拍板说没有问题。同年8月份,薛某和郭某签署融资协议,约定中艺国投公司帮青德啤酒融资1.5亿元并获得相应股权。2017年9月,中艺国投给青德啤酒融资100万元,分两次转到薛某个人账户。11月,薛某又给郭某转账35万元,剩下的65万元用于租赁厂房装修等公司运营费用。

薛某证言表示,我们商定由郭某先行投资50万元作为保证金,然后在2017年9月给我个人账户转账450万元作为前期创建啤酒公司实验室的启动资金,等到产品研究成功并建立啤酒厂,由郭某来占啤酒厂20%的股份。等啤酒厂建立后,郭某继续投资5000万元人民币左右。但这些都是口头约定,并没有签订相关合同。

另一位证人史某,2017年7月底曾到中艺国投公司打暑期工,当时被安排到公司当出纳,主要负责给客户打利息、开收据、收合同,大概干了一个月。据其提供的证言表示,中艺国投公司的法人和实际控制人是郭某,王某是二把手。打暑期工期间,曾听说扬州啤酒项目。

共同控制集资账户并大额取现,罪名成立

经司法审计,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间,中艺国投公司共涉及报案集资参与人110余人,报案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1100余万元,返利共计100余万元。郭某名下银行账户收到报案集资参与人转账共计6万元,收到第三方支付共计620余万元,收到刘某君账户转账共计510余万元,收到其他个人、单位和信息缺失的入账共计1300余万元,收到现金存入共计80余万元。

郭某这些账户向报案集资参与人转账共计110余万元,向王某转账共计50余万元,向刘某君账户转账10万元,通过第三方支付支出共计50余万元,通过支付宝支出共计8万余元,向其他个人、单位和信息缺失的支出共计700余万元,现金支取共计150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间,郭某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朝阳区万通中心等地,以中艺国投公司的名义,通过散发传单、召开宣传酒会、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山西石门景区旅游等项目,并承诺高额返利和返本付息,吸收集资参与人的资金。

法院认为,郭某在明知涉案公司不具备公开募集资金的资质的情况下,仍伙同公司其他负责人共同谋划和实施非法集资活动,出任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其中部分投资项目,以及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席宣传酒会、接待投资人,与他人共同控制集资款接收账户并大额取现,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表明,其虽非涉案公司的唯一实际控制人,但亦参与涉案公司的管理,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涉案公司募集的全部金额承担责任。

最终,法院以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同时责令其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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