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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江晚报·小时新闻通讯员 刘爱仙 陈思涵

“有了这个东西就可以轻松赚钱!”郑某某偶然在QQ群里看到广告,很是心动,立刻付诸行动。随后,他采购了电脑等设备,租房成立工作室,怕自己一人忙不过来,还找来亲戚屠某某和朋友高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干。

“这个东西”是一种网络通信设备,能将电话信号转化为网络信号,具有通话、群发短信、远程控制等功能。有了这种设备,插上从非正规渠道购买办理的手机电话卡,就可以从接码平台(一种可以代接手机号和验证码的灰色产业平台)获取验证码,从而注册各类网站和APP。注册来干嘛呢?有些人需要这样的“小号”,可能是为方便使用某款APP,也可能是当做一次性账号来用。这些人通过网络向郑某某购买这种“小号”,一个“小号”花不了几毛钱。而郑某某大量出售这种“小号”,获利可就不少了。

郑某某最终案发,就是因为有人使用从他这里购买的“小号”,即手机号码和验证码,去注册了某出租车公司的账号,以一次性乘车的方式进行逃单。经查,该案涉及逃单共计1万多单(售出手机号码1万多个),造成某出租车公司损失100多万元。公安机关后来在郑某某的工作室内一共扣押了3万余张手机卡,以及相关的通信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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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的规定:九、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案中,郑某某、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收购、出售手机卡(手机号码)在1万张以上,属情节严重,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鉴于郑某某有立功情节、屠某某系从犯,两人有退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

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郑某某、屠某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形势日趋严峻复杂,涉及“两卡”(银行卡和手机卡)犯罪高发。对于涉及银行卡犯罪通过加强宣传、办理银行卡政策收紧等方法,广大读者对涉及银行卡的犯罪已经有所了解。但对于涉及手机卡的犯罪还了解甚少。尤其是一部分犯罪分子认为自己收购、售出的手机卡又不是个人实名注册的,不会有问题。殊不知,相比起银行卡,一张手机卡可以用来注册多个账号,而你永远也无法保证那些拿着手机号码的人在网络这个无边无际的世界是在做什么,一不小心就可能成为别人犯罪的帮手。

检察官提醒,恶意利用平台规则漏洞、使用非法获取的他人信息或使用窃取、骗取的他人信用卡资料“薅羊毛”,可能会构成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千万不要为了蝇头小利而犯下大错,“薅羊毛”也要有度,有些“羊毛”能薅出福利,有些“羊毛”会让自己追悔莫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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